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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医疗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21-01-15 11:33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特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 ,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公开是指本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并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公开的信息。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局机关各部门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直属单位。

第四条 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要求,由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局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六条 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应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依法不公开的外,下列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本局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二)本局负责实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本市医疗保障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及重大决策的相关情况;

(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本局依法作出的相关决定,但涉及国家秘密或暂时需要保密的除外;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八)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九)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本局予以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本局对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本局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五)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三章  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

第八条 本局依法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一般在无锡市医疗保障局网站上进行公开,同时根据需要,也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政务新媒体或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开。

除前款以外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依法向本局申请获取相应政府信息。

第九条 本局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由局规划财务法规处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核把关,并根据下列情形办理:

(一)各部门在起草文件时应对是否公开和公开范围提出初步意见,经规划财务法规处审核后,报局领导审定;

(二)各类需公开的政府信息,报局领导审定后,送局办公室根据市政府要求编制信息索引号,通过电子政务内网公文交换平台即时发送至市档案局,并由局规划财务法规处(信息管理处)在本局政务网站上发布;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密不能确定的,应提交局保密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十条 在依据本规定第九条对有关政府信息进行审核后,应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能够确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依法及时按要求进行公开;

(二)能够确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决定不予公开;

(三)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局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由局规划财务法规处牵头,局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按照工作要求和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经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对外公布。

本局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中内容发生变更的,该信息相关部门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局规划财务法规处对目录内容进行变更。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本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由局办公室统一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明确专人及时登记后交有关部门办理,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要的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要的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本局掌握的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对其中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信息。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在向申请人提供信息时,局办公室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也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务信息复制件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信息的,应当加盖市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印章。

 

第四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评议

第十六条 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局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考核评议。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部门领导是否重视,是否明确专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按规定进行审核;

(三)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程序、期限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按时向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报送本部门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情况;

(五)是否严格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各项规定,做到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六)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应纳入市医疗保障局工作目标任务考核体系。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全局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由本局监察部门依据职责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权责一致、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本局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及工作人员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公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责任人给予告诫或者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提出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三)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行为同时违反法律、法规、党纪和政纪,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和个人,应及时纠正错误,并将纠正情况及时反馈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

第二十四条 被追究责任的个人,如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于接到通知10日内向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提出书面申诉意见。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在接到书面申诉意见后,应于10日内完成复核并做出裁决意见,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行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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