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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0-10-15 17:11    来源: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特大

信息索引号
MB1938922/2020-00001
发文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20-10-15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内部审核后公开
主题
民政、扶贫、救灾--其他
体裁
通知
关键词
社会保障,医院,医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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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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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政办发〔2016〕169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0月9日

无锡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升医疗救助水平,切实保障困难对象基本医疗权益,根据《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99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5]135号)精神及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托住底线。确保困难对象获得必需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统筹衔接。加强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形成制度合力。

  (三)公开公正。公开救助政策、工作程序、救助对象以及实施情况,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四)高效便捷。优化救助流程,简化结算程序,提升信息化水平,增强救助时效,发挥“救急难”整体功能。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救助是指由政府对经认定的医疗救助对象因患疾病就诊发生的个人医疗费用负担部分给予一定救助的一种专项救助制度。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具有本市户籍,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经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总工会和残联认定的下列人员: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镇“三无对象”和农村五保对象、享受政府基本生活保障的孤儿;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1.5倍以内(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的60周岁(含)以上老年人和18周岁(含)以下未成年人,以及患有12种慢性病(重症)或患有门诊特殊病种(见附件一)的社会特困对象;

  (三)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四)领取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和生活补助金的重点优抚对象(含“两参人员”);

  (五)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登记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视力残疾的无业重度残疾人员(含多重残疾),以及低收入家庭中的上述重度残疾人员;

  (六)市或市(县)总工会认定的特困职工;

  (七)其他应予救助的对象。

  第五条  对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

  第六条 对医疗救助对象到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在社会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结付的基础上,市区按下列标准予以救助:

  (一)对普通患者门诊医疗费用年累计在500元(含)以内、12种慢性病患者门诊医疗费用年累计在2000元(含)以内、个人自负部分给予全额救助;

  (二)对普通患者、12种慢性病患者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含自负、自理,下同)部分给予70%的救助;

  (三)对门诊特殊病种患者门诊特殊病治疗和住院医疗费用年累计在10000元(含)以内,其个人负担部分给予全额救助;对年累计超过10000元的,在大病保险起付线以下个人负担部分给予70%救助,在大病保险起付线以上个人负担部分给予85%的救助。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费用是指符合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诊疗服务项目和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八条 对医疗救助对象在本市医疗机构就诊,享受以下医疗收费减免待遇:

  (一)在街道(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免收门诊诊查费,减半收取手术费、住院空调费、住院诊查费和床位费。

  (二)在市慈善医院就诊,免收门诊诊查费,减半收取手术费、CT检查费、血液透析费、住院空调费、住院诊查费、床位费。

  (三)在其他公办医疗机构就诊,仍按《关于贯彻落实省物价局等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减免问题的通知精神的意见》(锡价费〔2002〕212号)、《关于对享受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减免部分医疗费用的通知》(锡卫财〔1999〕21号)执行。

  第九条   对申请医疗救助的低收入家庭认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个人疾病鉴定和授权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管理部门核查委托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受委托的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对申请人的个人疾病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并在申请人所在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公示7天。对无异议的,填写《无锡市医疗救助审批表》(见附件二),上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市(县)、区民政部门经对申请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公示7天;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申请医疗救助人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的核定与计算,参照《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锡民救〔2013〕7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镇“三无对象”和农村五保对象、享受政府基本生活保障的孤儿、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以及领取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和生活补助金的重点优抚对象(含“两参人员”)、无业重度残疾人员不再进行收入核定。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申请12种慢性病(重症)或患有门诊特殊病种救助标准的,须到指定医院(市区指定医院为:市人民医院、市二院、市三院、市四院、市中医院、市传染病院、一○一医院、精卫中心)经有关专科副主任医师以上或科主任检查、确诊,并填写《无锡市医疗救助病种鉴定表》(见附件三)。由就诊医院医务科审核盖章后,到户籍所在地社区(村)提出申请,再逐级上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对患有12种慢性病(重症)和门诊特殊病种的医疗救助对象,每年需重新审核一次。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渠道:

  (一)财政预算安排。其中:市区由市、区两级政府公共财政资金负担;

  (二)福利彩票公益金当年留成部分的10%;

  (三)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和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上年度结余部分,按不高于5%的比例划转;

  (四)慈善医疗专项救助资金及增值部分;

  (五)工会、残联扶助基金和社会捐赠资金;

  (六)其它资金。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其中:市区统一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并由政府公共财政托底保障,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区两级政府分级负担。

  第十六条 依托社会医疗保险结算平台,对医疗救助对象给予的医疗救助金实行实时核报、即看即补。

  第十七条  对医疗救助对象就诊后给予的医疗救助金,在医疗费收费票据上予以注明,并通过发送手机短信方式告知医疗救助对象当次救助金额。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救助费用,直接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保经办机构按月结算。经批准转外居住的医疗救助对象,在外地就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医疗救助金支付部分,凭有效票据到社保经办机构结报。并由民政会同总工会、残联等部门根据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救助支出情况,审核汇总后向财政部门申请资金拨付,财政部门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当月取消身份的,从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二十条  实施医疗救助部门工作职责:

  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以及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五保对象、三无对象、孤儿、社会特困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以及低收入对象的认定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医疗救助与社保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的衔接,并做好医疗救助结报系统完善工作,确保医疗救助金实时结报;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各有关医疗机构做好医疗救助对象病种鉴定、减免优惠和医疗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医疗救助资金,确保救助金足额到位,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总工会负责对特困职工的认定工作;

  残联负责对重度残疾人的认定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政、总工会、残联于8月30日前分别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中心提供医疗救助对象变动人员花名册,及时更新医疗救助对象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不得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对转借给他人使用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医疗救助结算报费用,并通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且3年内不得申请医疗救助。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相关部门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原《无锡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锡政办发〔2010〕275号)同时废除。

  第二十五条 江阴、宜兴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当地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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